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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辖区内家具制造行业生产过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家具制造企业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VOCs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581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101325 Pa 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 ℃ 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2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GB 16297-1996,定义3.1] 3.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2] 3.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 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 16297-1996,定义3.3]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7 涂装工艺 painting technics 为保护或装饰家具,在其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过程。 3.8 溶剂型涂料 solvent based coating 以有机物为溶剂介质的涂料。 3.9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 16297-1996,定义3.10] 4 技术内容 4.1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4.1.2 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限值,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 4.1.3 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按表1执行。 表1 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苯 1 1 0.4 0.4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40 20 1.2 a 1.0 总VOCs 60 30 3.6 2.9 a 二甲苯排放速率不得超过1.0kg/h。
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2执行。
表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单位:mg/m3) 苯 甲苯 二甲苯 总VOCs 0.1 0.6 0.2 2.0 4.4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家具制造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 。排气筒高度必须低于15 m 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4.5.2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4.5.1的要求外,还应高出周围200 m 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5 m 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VOCs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5.3 有涂装工艺的家具生产企业必须有组织排放含VOCs废气,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 。 4.5.4 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同种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C。 |